反洗錢六大典型案例
安徽省洗錢罪典型案例
目錄
1.費某、程某某洗錢案
2.李某洗錢案
3.姜某某洗錢案
4.范某洗錢案
5.薛某洗錢案
6.許某波洗錢案
【合肥市蜀山區檢察院】
案例一:費某、程某某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費某,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程某某,女,1991年9月10日出生,無業。
(一)上游犯罪
2021年4月初,被告人費某與楊某某、王某某(均另案處理)合謀販賣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其中費某將其一條金項鏈典當籌集6500元販毒資金。2021年4月12日至5月24日期間,經費某聯系,向兩名吸毒人員販賣甲基苯丙胺11次,總計重約6克。
(二)洗錢犯罪
被告人費某伙同王某某、楊某某販賣毒品過程中,均是通過微信收取毒資。費某為掩飾資金來源及性質,要求被告人程某某幫其代為保管毒資,并采取“小額多筆”的方式予以轉回。2021年5月8日開始,費某先后四次在收取毒資后,通過微信轉給程某某,共計6800元,并刪除相關收款、轉賬記錄。程某某在明知費某所轉的資金系販毒所得的情況下,仍然予以接收和代為保管,并按費某的要求,在短時間內又分成多筆轉回給費某。
二、訴訟過程
2021年6月11日,公安機關以費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洗錢罪提請審查逮捕,蜀山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于6月17日決定批準逮捕費某。6月28日,公安機關以費某涉嫌販賣毒品罪、洗錢罪,程某某涉嫌洗錢罪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經審查并強化證據后,于7月5日提起公訴并建議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7月13日,法院對該案公開開庭審理,當庭宣判。被告人費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六千元;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二萬元。被告人程某某犯洗錢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被告人未上訴,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1.把握“自洗錢”犯罪的本質,準確認定“自洗錢”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洗錢罪的構成要件,對“自洗錢”行為可單獨定罪。本案作為安徽省檢察機關辦理的全國首批“自洗錢”案件,檢察機關從洗錢罪的本質和行為特征兩個方面來準確認定“自洗錢”行為。其行為特征是行為人為掩飾隱瞞自己實施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實施該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其行為本質在于使非法所得合法化。就本案而言:第一,費某通過微信收取毒資后,立即就轉給程某某;第二,在短時間內又要求程某某分成小額多次轉回,有時轉款與回款僅間隔幾小時;第三,費某刪除了從吸毒人員處收款及轉款給程某某的記錄,卻保留了收取程某某轉回資金的記錄。據此,可以認定費某的行為明顯具有掩飾、隱瞞販毒所得資金的來源和性質的目的,在形式上將販毒所得資金轉換為朋友間往來資金,實現了“合法化”目的。該案起訴后,安徽省其他地區檢察機關認真學習借鑒,廣泛排查線索,相繼起訴3起“自洗錢”犯罪案件。
2.注重證據審查判斷,強化“他洗錢”主觀“明知”的認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了洗錢罪條文中的“明知”,但對于“他洗錢”行為,必須要求行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類上游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仍為其洗錢才構成犯罪。在本案中,費某供述其曾明確告訴程某某讓其代為保管的是販賣毒品所收取的錢,程某某也承認其知道費某等人在從事販毒活動。為了夯實程某某“明知”的證據,防范程某某翻供,檢察人員重點圍繞程某某與費某的關系和認識、交往的情況,以及程某某如何知道費某等人在從事販毒活動等問題進行深入訊問。同時收集了證明其主觀明知的細節證據:程某某通過前男友楊某某組織的聚會認識費某、王某某,當天楊某某、王某某就與費某商議籌集資金販毒;程某某、費某經常到楊某某、王某某住處,曾看到費某吸毒,聽到費某、王某某接打電話提及販毒內容;程某某與王某某同居后,曾勸告王某某販毒風險太大,王某某告知只是過渡。
3.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提高案件辦理社會效果。針對兩被告人供述較為穩定,認罪態度較好,檢察機關依法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承辦檢察官耐心釋法說理,講明定罪的理由,說清提出量刑建議的事實和依據,兩名被告人在值班律師的見證下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庭審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兩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確認認罪認罰從寬真實效力。法庭采納量刑建議,當庭作出判決,兩被告人均不上訴,效果良好。為發揮安徽首例“自洗錢”案件指導作用,蜀山區人民檢察院還制作了金融微課堂小視頻,發布于最高檢微信公眾號,用于宣傳預防洗錢犯罪法律知識,引導人民群眾提高防范意識,堅決遠離洗錢犯罪。
【六安市裕安區檢察院】
案例二:李某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安徽某教育集團有限公司(上游犯罪被告人陳某實際控制)行政主管。
(一)上游犯罪
2013年3月22日,曹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陳某等在六安市注冊成立六安葡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六安葡金公司),曹某為公司實際控制人,2016年8月,陳某與曹某等簽訂業務分割協議,由陳某接管六安、池州、上海三家葡金公司的債權債務,成為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繼續推出“半年紅”、“年年紅”、“葡金寶”等線下眾籌理財產品,以投資陳某名下的安徽某生態有機肥、霍邱花園美好鄉村、蕪湖某幼兒園等項目為名,通過發傳單、電話聯系、組織投資人到上述項目參觀等方式進行宣傳,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承諾到期按照投資金額7%至14%的年收益率還本付息,以個人賬戶歸集資金。截止2018年11月8日案發,陳某通過葡金公司共計向2197名投資人吸收公共資金282797927.71元,造成1537名投資人直接經濟損失148248925.72元。
(二)洗錢犯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間,李某按照陳某要求,將葡金公司所吸收的2996749.5元資金轉至陳某公司項目賬戶,再轉至陳某尾號為1314的銀行卡賬戶后,再以公司員工個人名義,借旅游、留學生學費支出之名分筆兌換為45.5萬美元,陸續匯往境外陳某的指定賬戶。該款未在公司賬目反映,亦未能追回。
二、訴訟過程
2019年3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以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移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在辦案中獲悉,涉案公司員工反映之前曾應李某的要求,幫助陳某兌換過2萬美元,以孩子留學的名義匯往境外,犯罪嫌疑人跨境轉移集資款,存在洗錢犯罪的可能,遂要求公安補充偵查洗錢犯罪線索。公安立案偵查后,檢察機關進一步發揮訴前主導作用,指派辦案檢察官介入引導公安機關取證,提出查實有無其他員工參與美元兌換、調取相關員工兌換美元信息記錄、匯款憑證等偵查意見。公安機關按照建議完成外圍調查后,在辦案檢察官指導下進一步追溯資金流動的來源。經調查,最終鎖定李某協助陳某將大量集資款轉移出境的事實,確認涉嫌洗錢罪。
2019年9月2日,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發出《補充移送起訴通知書》,要求對李某以涉嫌洗錢罪補充移送起訴。2019年9月20日,六安市裕安區院對非法集資犯罪和洗錢犯罪一體審查,以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李某涉嫌洗錢罪,其余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提起公訴。2019年12月6日、2020年5月22日,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二次開庭審理此案。2020年7月14日,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李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2021年3月11月,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辯護人提交的證明陳某利用國內資金在美國投資辦學的證據需質證等原因,裁定發回重審。發回重審后,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圍繞二審新證據“涉外證據”的資格和證明目的進行了嚴格審查,并發表出庭意見:該涉外證據雖有駐美領事館認可,但該認可只是涉外證據形式要件,不能證明文件內容。而辯方提交的證明陳某在美購買教會學校的證明無當地地產中介印簽,不能證明投資教育的目的;該證明目的不能否認涉案資產系犯罪所得的屬性,也不能否認陳某洗錢犯罪。10月13日,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裁定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1.充分發揮主導作用,嚴厲打擊洗錢犯罪。當前非法集資類犯罪高發,涉案資金巨大,此類案件往往存在洗錢線索。檢察機關將涉眾型犯罪案件作為同步審查的重點,采用穿透式審查方式,密切關注涉案資金流向,逐案摸排洗錢犯罪線索。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時,認真履行同步審查職責,及時返現洗錢線索;充分履行主導責任,強化法律監督職責,提前介入偵查工作,補充完善證據鎖鏈;及時追加起訴遺漏的洗錢犯罪,推動形成上下游犯罪一體起訴、共同打擊的良好態勢。
2.全面審查在案證據,精準認定案件事實。洗錢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一直是辦案的難點,在缺乏有罪供述的情況下,認定案件事實主要依賴于間接證據。本案中,李某及其辯護人否認其明知所匯資金來源于集資款。六安葡金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將向集資人還本付息業務交由自己名下的安徽某教育集團有限公司辦理。李某作為該公司行政主管,應陳某要求,曾提供其個人銀行卡用于集資款過賬。李某可以通過銀行短信通業務,察覺自己銀行卡過賬資金數額大、次數多,不同于正常經營往來。李其對于安徽某教育集團有限公司從事集資款兌付,以及用于兌換美元的資金出自其被借用的賬戶是應當明知。同時李某擔任公司高管長達四年,幫助陳某處理各類行政事務,其所處層級、任職情況等應當完全熟悉公司運作模式,了解該教育集團所控制資金來源于六安葡金公司吸收的公共存款,且上述事實均得到相關財務人員及其他員工的印證,足以認定。
3.準確研判洗錢手段,確保案件辦理質效。本案發回重審后,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按照陳某將款項匯往境外用于辦學的指示進行匯款,其對于陳某是進行投資辦學,抑或是隱匿資產并不知情,因而不具有洗錢犯罪的主觀故意。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跨境轉移資產是洗錢犯罪的典型手段之一。跨境轉移資產后的用途,是合法投資還是非法使用并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本案李某對于出境資金來源于陳某非法吸收的集資款是明知的。而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要求,國家對個人結匯和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5萬美元,如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所需外匯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方可購匯,并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李某故意違背外匯管理規定,指使公司多名員工假借本人因旅游、留學等名義分19筆進行小額(單筆均在5萬美元以下)購匯、匯款,其實質是逃避金融外匯部門監管轉移集資款,以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至于陳某之后如何處置這部分集資款,不影響李某的洗錢犯罪的認定。
【宣城市廣德市檢察院】
案例三:姜某某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姜某某系安徽省潁上縣個體經營戶。2017年11月,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其舅舅張某某(某政府部門原副局長,因涉嫌受賄罪,另案處理)系國家工作人員,仍應張某某的要求,提供姜某某個人資金賬戶,接受彭某某(潁上縣做煤炭生意的老板)轉賬的人民幣1000萬元用于購買基金。
二、訴訟過程
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聚眾斗毆罪、洗錢罪由安徽省阜陽市公安局綜合執法分局偵查終結,經安徽省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移送廣德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充分履行指控證明犯罪的主導責任,提出思路和方法,引導偵查機關收集完善證據。針對姜某某是否對彭某某轉賬的1000萬資金性質“明知”,是否與張某某存在“通謀”等焦點和關鍵問題,檢察機關向偵查機關提出了補充提供證據的意見:一是進一步訊問姜某某,核實彭某某轉入姜某某銀行賬戶1000萬元資金流向、用途、購買基金種類等證據;二是結合姜某某的銀行賬戶明細,分析彭某某轉入姜某某銀行賬戶的1000萬元資金的流轉、流向及用途;三是調取姜某某利用尾號為1348建行賬戶購買基金的品種、數量、收益、贖回基金交易明細等證據;四是進一步核實姜某某對其舅舅張某某受賄是否存在通謀的證據。2020年8月27日,經廣德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廣德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日開庭審理本案。
2020年11月13日,廣德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姜某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五萬元。被告人姜某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1.重視審查間接證據。洗錢罪隱蔽性強、專業程度高、證明犯罪難度大,被告人往往否認對資金性質明知,需要加強對間接證據的收集和審查判斷,準確認定案件事實,把握案件定性。本案中,針對被告人對資金性質是否“明知”,與上游犯罪行為人是否存在“通謀”等焦點和關鍵問題,檢察機關要求偵查機關進一步訊問被告人,核實轉入其賬戶的資金劃轉、流向、用途等證據;調取被告人銀行賬戶購買基金的品種、數量、收益、贖回基金交易明細等書證,以鎖定被告人資金流向、用途等。通過引導偵查取證,補強證據,形成完善證據的證明體系,從而能精準指控和證明洗錢犯罪。
2.依法證明主觀明知。洗錢罪的犯罪對象是特定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要求被告人主觀上對此明知。司法實踐中,明知包括確實知道,也包含確定性認識和可能性認識。認定被告人對資金性質具有違法性認知和判斷,需結合被告人與上游犯罪行為人關系密切程度以及在收到轉來資金后是否在不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是否有投資經營,是否具有協助他人轉移與其職業明顯不符的財物等情形來綜合判定,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列舉的六種推定明知的具體情形之一,即可認定被告人存在明知。
3.準確認定洗錢行為。辦理此案時,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施行,沒有將自洗錢行為規定為洗錢罪。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姜某某構成洗錢罪,主要理由是姜某某系張某某資產的管理人和代言人,主要幫助黑社會性質組織洗白黑錢。張某某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領導者,亦應對組織意志內的洗錢罪承擔刑事責任,故張某某在該起事實中既構成受賄罪,又構成洗錢罪。檢察機關審查認為,從當時刑法條文和司法解釋本意分析,洗錢罪是將他人犯罪所得(上游七類犯罪)而非自己犯罪所得洗白。若行為人既實施上游犯罪,又實施洗錢行為,事后洗錢的行為被上游犯罪所吸收,屬于“事后不可罰行為”,只能按上游犯罪定罪,行為人不單獨定洗錢罪,該意見也得到了省檢察院掃黑除黑專家指導組的認同。本案中,張某某僅構成受賄上游犯罪,不再單獨定洗錢罪,姜某某構成洗錢罪。
(來源: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官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