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檢發布第十七批指導性案例,均屬于金融犯罪案件,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等罪名。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廳廳長鄭新儉介紹,從檢察機關辦案情況看,金融業務具有較強的專業性,相關的金融犯罪又在復雜的金融活動之外設置了許多的迷惑和偽裝。
楊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檢例第64號)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網絡借貸? 資金池
【要旨】單位或個人假借開展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業務之名,未經依法批準,歸集不特定公眾的資金設立資金池,控制、支配資金池中的資金,并承諾還本付息的,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某,A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集團)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
A集團于2013年2月28日成立,被告人楊某某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自2013年9月起,A集團開始在線下進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2014年,楊某某利用其實際控制的公司又先后成立上海A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財富)、A普惠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普惠),通過線下和線上兩個渠道開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活動。其中,A普惠主要負責發展信貸客戶(借款人),A財富負責發展不特定社會公眾成為理財客戶(出借人),根據理財產品的不同期限約定7%-15%不等的年化利率募集資金。
在線下渠道,A集團在全國多個省、市開設門店,采用發放宣傳單、舉辦年會、發布廣告等方式進行宣傳,理財客戶或者通過與楊某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或者通過匹配A集團虛構的信貸客戶借款需求進行投資,將投資款轉賬至楊某某個人名下42個銀行賬戶,被A集團用于還本付息、生產經營等活動。在線上渠道,A集團及其關聯公司以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活動的名義進行宣傳,理財客戶根據A集團的要求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開設虛擬賬戶并綁定銀行賬戶。理財客戶選定投資項目后將投資款從銀行賬戶轉入第三方支付平臺的虛擬賬戶進行投資活動,A集團、楊某某及A集團實際控制的擔保公司為理財客戶的債權提供擔保。A集團對理財客戶虛擬賬戶內的資金進行調配,劃撥出借資金和還本付息資金到相應理財客戶和信貸客戶賬戶,并將剩余資金直接轉至楊某某在第三方支付平臺上開設的托管賬戶,再轉賬至楊某某開設的個人銀行賬戶,與線下資金混同,由A集團支配使用。
因資金鏈斷裂,A集團無法按期兌付本息。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A集團通過線上、線下兩個渠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64億余元,未兌付資金共計26億余元,涉及集資參與人13400余人。其中,通過線上渠道吸收公眾存款11億余元。
【指導意義】
1.向不特定社會公眾吸收存款是商業銀行專屬金融業務,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這是判斷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合法與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據。任何單位或個人,包括非銀行金融機構,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面向社會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均屬非法。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進一步明確規定,未經依法批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都屬于非法金融活動,必須予以取締。
2.金融創新必須遵守金融管理法律規定,不得觸犯刑法規定。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和血脈,金融活動引發的風險具有較強的傳導性、擴張性、潛在性和不確定性。為了發揮金融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有效防控金融風險,國家制定了完善的法律法規,對商業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業務進行嚴格的規制和監管。金融也需要發展和創新,但金融創新必須有效地防控可能產生的風險,必須遵守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尤其是依法須經許可才能從事的金融業務,不允許未經許可而以創新的名義擅自開展。
3.網絡借貸中介機構非法控制、支配資金,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依法只能從事信息中介業務,為借款人與出借人實現直接借貸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資信評估、信息交互、借貸撮合等服務。信息中介機構不得提供增信服務,不得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包括設立資金池控制、支配資金或者為自己控制的公司融資。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利用互聯網發布信息歸集資金,不僅超出了信息中介業務范圍,同時也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
(來源:新華社 最高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