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問:《條例》對保護個人信用信息主體的權益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在征信業務活動中切實保護個人信息安全,《條例》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嚴格規范個人征信業務規則,包括:除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外,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采集;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的應予刪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征信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二是明確規定禁止和限制征信機構采集的個人信息,包括:禁止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三是明確規定個人對本人信息享有查詢、異議和投訴等權利,包括:個人可以每年免費兩次向征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個人認為信息錯誤、遺漏的,可以向征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異議受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處理;個人認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并限期答復。個人對違反《條例》規定,侵犯自己合法權利的行為,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是嚴格法律責任,對征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違反《條例》規定,侵犯個人權益的,由監管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問:《條例》對個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設定為5年是怎么考慮的?
答:規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個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記錄。期限過長,信息主體信用重建的成本過高;期限太短,對信息主體的約束力不夠。
國際上一般都對個人的不良信息設定了保存時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國規定保留6年;韓國規定保留5年;美國規定,個人破產信息保留10年,其他負面信息保留7年,15萬美元以上的負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國香港地區的規定是,個人破產信息保留8年,敗訴信息保留7年。
在《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時,有不少公眾意見和專家提出,應當對不良信息設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長。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并借鑒國際慣例,《條例》將不良信息的保存時限設定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
6、問:《條例》對企業信用信息的采集和使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條例》鼓勵企業信用信息公開透明,為企業征信業務的發展提供較為寬松的制度環境。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多個渠道采集企業信用信息,采集和對外提供時都不需要取得企業的同意;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視為企業信息,采集和使用時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企業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7、問: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作為我國重要的金融基礎設施,《條例》對其有什么規定?
答:由中國人民銀行組建、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運行維護的我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8年來,已收錄1800多萬戶企業、8億多個人的有關信息。為明確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運行和監管依據,發揮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重要作用,保障信息主體合法權益,《條例》對其作了專門規定。
《條例》規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國家設立,為防范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專業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專業機構由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運行應遵守《條例》中征信業務規則的有關規定。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有義務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個人和企業的信貸信息,提供時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提前通知信息主體。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書面同意的金融機構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信息。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官網